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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说法(22期)| 交易限期内的经济适用房,可以买吗?

九龙坡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 2021-05-01




基本案情

2018年8月底,林甲与王乙、H房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了《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》,约定由林甲购买王乙名下的一处二手房。合同对房屋坐落、面积、土地性质、成交金额、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,但对房屋的性质却未提及。


合同签订当日,林甲依约向王乙支付了5万元定金,并拿到了房屋钥匙,其后一直未入住。某日,林甲了解到自己所购房屋可能是经济适用房被限制转让,遂向H公司咨询求证。此后,三方因此事协商未果,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。



林甲认为,合同签订时,王乙曾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,未被限制转让。然而,王乙故意隐瞒了房屋性质,导致自己的购房成本大大增加,H公司作为二手房中介专业机构,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告知义务,也应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承担相应责任。于是,林甲起诉王乙和H公司到九龙坡法院,提出撤销或解除合同、退还定金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。


二被告均辩称,其没有违约行为,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


法院审判


经查,案涉房屋确属经济适用房,登记在被告王乙名下,仍处于交易五年限制期内。庭审中,原、被告三方一致同意于当日解除《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》。


九龙坡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三方签订《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》时,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、面积、土地性质等内容,虽然并未就案涉房屋是否系经济适用房进行阐明和约定,但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、欺诈、胁迫、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。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是合法有效的。

房屋产权性质对于房屋价值、成交限制等都会有一定影响,是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重要属性之一,也是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时考量因素之一,故买卖双方应当将其作为合同内容予以明确。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,才知道房屋为经济适用房,致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安因素。被告王乙在知悉该不安因素后,应及时排除却未能排除,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,原告林甲因此失去了信任预期。


合同三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解除合同,属于不可归责于各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,各方均不构成违约行为,均不承担违约责任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,林甲与王乙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,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,不适用定金罚则。


综上,九龙坡法院判决被告王乙向原告林甲返还已收取的定金5万元,并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。一审宣判后,林甲不服判决,提出上诉,二审法院经审理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


法官说法


九龙坡法院谭炼法官提示,由于经济适用房产权性质特殊,在二手房买卖中可能会遭遇法律、产权继承等多重风险,购房者应谨慎选择和交易,同时建议卖方遵守经济适用房的有关管理秩序,在限制交易期内、取得完全处分权之前不上市交易,更不能置经济适用房的保障性质于不顾,将其作为牟利的工具。




撰稿人:民三庭 谭炼 高继凯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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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、核稿:综合办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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